劳动法对职工休病假其实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原劳动部从1995年1月1日起,另外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所以,我们也应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来享受规定的医疗期的长度与待遇。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另外,《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此外,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的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比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个简单的职工休病假纠纷案例,以加深对职工休病假的了解。某公司的员工甲2009年11月因为身体不适,请了3个月的病假期。在此期间,公司按照医疗期的待遇(他有3个月的医疗期)发放工资。 员工请病假,公司理应准假,而且也要给予不低于80%的病假工资。今年3月21日他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会到期,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他不再与其续约(他不具备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没过几天,该员工就拿着医院开的证明,要求再休息三个月的医疗期,公司当然不会同意,没想到,他居然以医疗期内不得辞退员工为由,将公司告到了仲裁。
案例中,甲根据其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有3个月的医疗期,从其病休第一天开始计算病假天数,往后推6个月的最后一天即为医疗期周期的截止日。因此,医疗期的计算周期为2009年11月到2010年5月。如果在此周期内病假累计不满3个月,则属于医疗期未满,同时这个医疗期也随之结束,计算办法“归零”,下一周期仍然要从甲下一次病假时开始记录。如果在此周期内病假累计满3个月(不论是否同一病因,是否一次、多次或是跨年度请病假,只管病假累计期是否已满),则医疗期满,即使其还未痊愈,在这一周期之内也不能再享受医疗期。其要享受医疗期,只有等到下一个周期才可以。
案例中,甲从2009年11月请了3个月病假,从其休满3个月病假之日起(2010年2月),医疗期满。在2010年5月前,其再无享受医疗期的权利。故2010年3月21日,劳动合同期满,因不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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