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某于2007年8月3日入职Y公司,G某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5日,G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Y公司支付2007年8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G某诉称在职期间其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Y公司从未支付过其休息日加班工资。Y公司辩称,G某主张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着加班。另外,G某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不存在着加班。
庭审查明: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工作时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Y公司有考勤管理。
案情焦点: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如何认定?
仲裁审理:
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07年8月3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距离其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2年,被申请人依法可不再保留上述时间段内的工资支付凭证,且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拖欠其上述时间段的加班工资,故申请人有关上述时间段的加班工资仲裁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鉴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考勤管理,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该期间的加班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酌情认定该期间,申请人存在着休息日加班90天。由于有关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认定被申请人未支付其上述时间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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