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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育龄女性如何正确维权?
资讯分类:疑难解答 | 点击:405次 | 编辑:seojob | 发布时间:2014-05-26 10:12:07

  受生理特点和社会角色的影响,职场女性相较于男性,更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尤其是育龄女性,存在怀孕、休产假、哺乳、照顾家庭等一系列可能会影响工作的问题,法律如何在女职工权益和用人单位自主管理之间实现平衡呢?
  
  案例
  
  未缴生育保险(放心保)单位承担责任
  
  公司没有为赵某缴纳生育保险,赵某自己负担了一万余元的产前检查和生产的医疗费。产假结束后,赵某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生育保险为由,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上述医疗费用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应当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并按照赵某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其生育津贴,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其产前检查和生产的医疗费用。
  
  法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无论是京籍还是非京籍,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劳动者均可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劳动者应当注意留存工资条、银行对账单等工资支付记录以及产前检查、生产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处方等证据。
  
  案例
  
  辞职时不知怀孕 离职后不能反悔
  
  刘某不知自己怀孕,向公司提出辞职,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刘某发现自己辞职时已经怀孕,于是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系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并非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刘某辞职时公司并不知晓其已经怀孕,故公司批准刘某辞职的行为并无过错。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原因与刘某的怀孕无关,因此刘某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孕期女职工只要是主动提出辞职的,如跳槽至其他用人单位,或者准备做全职主妇,无论其辞职时是否知晓自己怀孕,劳动者都不存在具有劳动合同法上的特殊保护利益。在用人单位同意其辞职后,其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则属过度维权,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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